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規草案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10月26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促進招投標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國家發展改革委在總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經廣泛征求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招投標市場主體的意見,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增強招投標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招標投標法》的頒布實施,對規范招投標市場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實踐的不斷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招標投標法》的有些規定顯得較為原則,有的缺乏必要規范,不能很好地滿足實踐發展需要。例如,對資格審查、評標等程序規定得較為原則,對于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圍標串標、以他人名義投標等違法行為,缺乏具體認定標準,實際工作中很難查處。針對以上情況,各部門、各地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據或者受立法效力層次的限制,效果不明顯。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在行政法規層面作出具體規定,進一步增強招投標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是促進招投標市場規則統一的需要。《招標投標法》頒布實施后,為做好本部門、本地區招投標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方陸續出臺了招投標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為依法規范招投標活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數配套文件在制定過程中缺乏必要的協調,客觀上造成了規則不統一,不利于招投標統一大市場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在總結實踐證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礎上,在行政法規層面對招投標配套規則進行整合提煉,促進招投標規則統一。
三是加強和改進招投標行政監督的需要。規范有力的監督是招投標法律制度得以順利執行的重要保障。《招標投標法》對行政監督的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行政監督缺位、越位與錯位的現象同時存在,另外,當事人投訴渠道也不夠暢通,投訴處理機制不夠健全。針對上述問題,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以下簡稱國辦發[2004]56號文件),明確要求各部門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和改進招投標行政監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落實國辦發[2004]56號文件要求,切實改變招投標行政監督不規范的狀況。
二、起草《條例》的主要原則
一是嚴格遵守上位法的規定。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始終嚴格遵守《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等上位法規定。例如,有的地方建議采取搖珠、抽簽等方式進行資格預審,考慮到這種做法會影響甚至損害招投標競爭機制,與《招標投標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條例》沒有采納;針對國有投資項目招標人行為不規范較為嚴重的現象,有的地方建議對國有投資項目實行強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考慮到該建議不符合《招標投標法》第12條規定,《條例》沒有采納。
二是著力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針對招投標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條例》作了相應規定。在規范各方當事人行為方面,細化了限制或排斥投標人(第26條)、串通投標(第36條、第37條)、以他人名義投標(第38條)、弄虛作假(第39條)等行為的認定標準,補充了虛假招標(第66條)、違法發布公告(第68條)、擅自終止招標(第71條)、違規評標(第77條)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加強和規范招投標行政監督方面,《條例》專章規定行政監督的具體要求、措施、程序(第5章),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第84條、第85條),以提高行政監督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在統一招投標程序方面,重點對資格預審程序(第13條至第16條)、評標程序(第43條至第53條),以及異議和投訴程序(第59條至第61條)作了規定。
三是操作性和原則性相結合。作為貫徹落實《招標投標法》的行政法規,對于實踐需要加以細化、各方面已經形成共識的內容,《條例》盡可能作出詳細規定,以增強可操作性。例如,《條例》第7條列舉了可以不招標的幾種情形;第29條對投標人資格提出了具體要求;為了提高招標工作效率,《條例》第33條還規定了招標人應當拒收投標文件的情形。在增強可操作性的同時,《條例》也注意兼顧前瞻性,對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制度(第42條)、招投標從業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第62條)、招投標信用制度(第63條)、電子招標制度(第64條)等作了原則規定,為制度創新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據,為市場進一步發育預留空間。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與《政府采購法》的銜接。
《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各有側重,前者是規范境內招投標活動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規范我國的政府采購活動,對政府采購中的招投標活動也作了規定。為進一步明確調整范圍,《條例》第2條規定,"招標投標法第二條所稱的招標投標活動,是指采用招標方式采購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活動。"第3條規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所稱的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有關的貨物和服務。""前款所稱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永久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設備、材料等。前款所稱與工程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設計、監理、項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學研究等。"同時,《條例》附則對工程、貨物和服務分別作了解釋。
(二)關于行政監督。
招投標工作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行業跨度大,國務院確定了國家發展改革委總體指導協調,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分工協作的行政監督體制。總的看,這一監督體制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有利于發揮各部門行業管理優勢。為了保證工作的連續性,《條例》維持了現行部門職責分工。
(三)關于招標公告發布媒介的指定部門。
為方便投標人及時獲取招標信息,提高招標工作的透明度,根據《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規定的原則,《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等媒介上發布。其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審批權限審批、核準、備案的依法必須招標民用建筑項目的招標公告,可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在信息網絡上發布的招標公告,至少應當持續到招標文件發出截止時間為止。招標公告的發布應當充分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標公告的發布地點、發布范圍或發布方式。"
(四)關于資格審查。
《招標投標法》對資格審查作了原則性規定。為進一步規范資格審查制度,防止以資格審查之名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條例》作了以下規定:首先,規定資格預審和履約能力審查兩個資格審查環節,明確履約能力審查應在確定中標候選人之后、發出中標通知書之前進行(第13條、第53條);其次,將資格審查方法分為合格制和有限數量制,并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當采用合格制(第15條);第三,嚴格資格預審程序,對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組建資格預審委員會及預審結果通知等各環節,作了明確規定(第13條至第16條);第四,明確招標人義務和資格預審申請人的權利,禁止各種損害資格預審申請人權利的行為。例如,規定"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至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第14條),"資格預審結束后,招標人應當向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通過通知書","并同時向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告知其資格預審結果"(第16條)。
(五)關于投標保證金。
為了規范投標保證金的提交和退還,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條例》第19條規定:"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否則應當作廢標處理。""投標保證金可以是銀行保函、轉賬支票、銀行匯票等。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除境外投標人外,采用轉賬支票、匯款等方式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投標人的基本賬戶轉出;采用銀行保函、銀行匯票等方式的,應由投標人開立基本賬戶的銀行出具。"
(六)關于評標專家庫管理。
評標專家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是確保招投標成功的關鍵環節之一。目前,評標專家管理中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首先,現有評標專家庫對評標專家缺乏統一認定標準和程序,專家良莠不齊,影響了評標質量。其次,各評標專家庫相對封閉,一些專家庫庫容有限,評標專家容易被操縱,專家的公正性受到質疑。為加強對評標專家和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國辦發[2004]56號文件要求逐步對現有分散的部門專家庫進行整合,吸納一定比例的跨部門、跨地區專家組建評標專家庫。目前,近20個省市已建立或正在組建綜合評標專家庫。據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中的技術、經濟專家,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建綜合性評標專家庫,滿足不同行業和地區使用的需要,實行統一的專業分類和管理辦法。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評標專家庫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七)關于招投標從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
隨著我國招投標的迅速發展,招投標從業人員數量急劇增加。長期以來,由于缺乏統一的執業標準和行為規范,從業人員隊伍職業道德水平和專業素質參差不齊,已成為制約招投標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亟需建立規范的招投標從業人員執業資格制度,嚴格招投標從業人員市場準入。《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建立招標投標專業人員職業準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為使職業資格制度真正發揮作用,《條例》第10條規定,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獲得招標投標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八)關于法律責任。
為完善《招標投標法》的法律責任,增強可操作性,《條例》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細化了違法行為認定標準。例如,《條例》第26條規定了招標人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8種情形,第36條規定了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6種情形,第37條規定了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的5種情形,第38條規定了以他人名義投標的5種情形,第39條規定了投標人弄虛作假的7種情形。二是補充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例如,《條例》第6章對虛假招標、違法發布公告、不合理劃分標段或標包、擅自終止招標、違法收費、違規評標、不簽訂合同、惡意異議或投訴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三是明確招標項目存在違法情形應如何處理。《條例》第83條針對違法行為的不同情形,規定應采取重新進行資格預審、重新招標、重新評標、重新確定中標人等處理方式。
?
相關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